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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CA管理循环实战应用分析_塑料编织袋_杏彩体育官方平台|杏彩体育官方平台登录|杏彩平台app下载
PDCA管理循环实战应用分析

发布时间: 2024-10-05 03:24:03 作者: 塑料编织袋


  PDCA又称戴明圆环,由四个英语单词的首字母组成。PDCA是最好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工具,是处理问题之王。是每一位生产现场管理者都需要熟练掌握的工具。

  1、PDCA第一步是Plan(计划),我们处理问题首先要做的是制定处理问题的步骤、计划或方案,以及相对应的负责人。

  2、做好计划后,进行PDCA的第二步,就是Do,也就是做,去做,去行动,去执行,按第一步计划好的去执行。

  3、在执行的过程,我们执行得怎么样,有没有效果,有没有偏离我们的计划,这时,就有必要进行PDCA中的第三步,Check(检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要对执行过程和阶段性结果进行全方位检查,以分清哪些对了,哪些错了,哪些偏离了计划。

  4、接下来是第四步:Act/Action(处理),及时总结、修正与调整,对正确的部分,成功的经验加以肯定,并予以标准化,对错的或偏离计划的,进行修正与调整,而对于失败的教训也要总结,引起后续重视。

  实际工作中,生产现场管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当我们一轮PDCA完成时,总会存在一些没解决的问题或者新发现的问题,这时,应该进行新的一轮PDCA,这是PDCA的持续循环(大循环)。我们就是在PDCA不断的循环中不断解决问题,不断完成工作,不断的提升管理与自我。

  PDCA的实施,除了以上说的P、D、C、A四个主步骤以外,我们大家可以更细化一些,以下是进行PDCA更细化的常见的八大步骤。

  这八个步骤中,1-4步为PDCA的P,即制定计划,第五步是D,就是按计划进度及标准流程执行,第六步是C,过程跟踪与控制,第七第八步是A,即总结与纠偏。

  管理者每次下达工作任务,务必要根据工作任务的归属范围、任务的复杂程度、对任务结果要求的严谨性在脑海中思考选择谁更合适执行工作任务,不能抱着“有人做就可以”的心态安排工作任务,否则是很难得到满意的结果。

  管理者每次下达工作任务,首先要确保自己很清楚任务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包括规定要求,才能向执行者交待清楚任务的内容,以确保执行者正确理解任务的内容,正确执行,防止出现偏差。

  工作任务最终要靠执行者执行到位,才可以获得满意的结果,所以,管理者在下达任务时,务必要充分告知执行者任务的重要性与紧迫程度,防止执行者在思想上轻视任务、在行动上拖延任务,导致任务不仅不能按时交付,且还会导致交付的结果令人不满意。

  为了确保工作任务的准时交付,管理者每次下达任务,必须明确任务的完成时间节点,以便执行者根据任务要求的交付期限对自己手头上的任务进行统筹规划,确保各项任务都能有序进行。

  不是每个执行者都有很高的职业素养,所以,要想获得满意的结果,管理者最好根据任务的真实的情况、选择的执行者真实的情况,自己做好任务跟催的时间节点,以督促自己主动跟催任务的执行情况。

  管理者要根据事先确定的跟踪节点主动跟催任务的执行过程,其目的是:1.督促任务的执行进度,防止任务被拖延;2.提高下属的责任心,防止任务被拖拉;3.了解任务的实际进度,做到心中有数。

  任务下达与任务执行其实就是一个双方互相沟通的过程中,执行者未必能完全精准理解下达者的意思,为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导致最终结果的不可逆转或无法挽救的局面,作为管理者最好在下属执行过程中到到现场查看,及时有效地发现异常,及时予以指导,纠偏扶正,防止出现更大的损失。

  下属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有一定的概率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问,不论是下属主动向管理者请教,还是管理者跟踪过程中发现,对管理者来说,都有义务解答疑问,确保下属精准执行。

  任务的执行有可能涉及到多人或跨部门的情况,就有几率存在着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尤其这些不支持、不配合的情况超越了执行者的解决能力范畴,此时就需要管理者出面协调解决。

  管理者务必要对工作任务执行的结果检查验收,确认结果与要求的符合性,并给出客观、公正的结论,让下属清晰指导验收检查的结果。

  管理者在任务执行结束后,要学会总结分析,特别是很重要的任务,更要在完成后开展总结分析。当任务执行的结果未达到管理者期望的结果,管理者不仅要从执行者方面追究责任,更要寻找自身的管理责任。以确保找到真正的原因,在督促下属纠正结果的同时,避免同样的管理失误在下一次任务管理中再次出现。

  作为工作执行者,一旦接到领导的工作指令,务必要根据工作内容的复杂程度与领导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做好执行前的策划(计划),比如:

  1.组织执行组成员召开实施前的会议,确保各成员明白各自的分工与承担的工作内容要求

  作为工作执行者,要针对工作执行结果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改进完善,改进的信息源自主要包括:

  1.针对工作执行结果自查发现的不足进行改进完善,确保自我满意,然后再提交领导审查确认

  2.针对领导对工作执行结果的审查确认意见进行改进完善,确保符合标准要求后再次提交领导审查确认。

  根据上述对规章制度的策划结果,整理编写形成条理性的文字,即规章制度的初稿。

  为了确保规章制度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初稿形成后,不能直接发布,一定要经过相关职能、人员的充分讨论会审,及时有效地发现初稿中是不是真的存在不周之处、矛盾之处、模糊不清或有歧义的内容等,以便及时修正完善,确保规章制度的可行性。

  结合生产工艺流程、工序复杂难易程度、人员的技能等策划建立现场人员管理制度,最重要的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关键点:

  根据成员的工作经历、操作技能、理论知识、反应能力、工序复杂性等将生产团队的成员合理分配到适宜的岗位上,同时防止出现人员串岗的情况出现,以实现人尽其才、人尽其能,确保质量、安全和产线均衡,最终形成《现场人员定岗一览表》。

  确定各个工序的岗位关键职责点,并结合现场的真实的情况,将关键职责点醒目挂放在作业人员能看清的地方,以便能起到随时提醒作业人员规范操作的目的,最终形成《现场各工序、各岗位工作职责说明书》

  生产团队队伍庞大,人员复杂,素质不齐,所以作为生产负责人要结合生产真实的情况,不定期对人员进行各方面的理论知识培训,包括工艺知识、操作知识、产品知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团队意识、问题意识等等,以持续提升生产团队的知识技能与操作技能,最终形成《现场人员培训管理方案》。

  结合公司授予生产部门的人事管理权限,建立生产团队的考勤管理制度,以便生产小组成员能严格遵守执行。

  为了确保生产管理的公平、公正,体现优劣,肯定优秀,鞭策落后,务必要结合生产部门的真实的情况,策划建立相应的奖惩管理制度在部门内部落实实施。

  结合每天的排产计划、成员的技能、生产考核指标等务必在班前会上确定当天的工作奋斗目标,以提振生产团队的工作士气与激情,培养生产团队的狼性精神和团队精神,形成《生产目标管理机制》。

  将生产考核指标合理分解到各个生产工序,成为各生产工序的KPI,激发工序人员的积极性、战斗力、竞争意识,同时在生产现场建立部门荣誉墙,公告每天各工序KPI达成情况,刺激小组成员内心深处的荣誉感与进取心,确保成员名利双收。

  有考核就要有激励,只考核不激励,不如不考核,所以一定要建立可行性的激励方案,根据定期考核的结果予以公开化激励。

  作为生产负责人,要为生产团队的发展不断发现人才、培育人才、历练人才,确保管理队伍建设持续化,一是激发小组成员的争胜心,二是提高团队的凝聚力,三是增强领导的威信与魅力,四是强化团队的向心力,五是稳定生产队伍,大大降低成员流失。

  现场作业人员及相应级别的管理人员按照上述策划的要求严格规范落实各自的工作职责。

  根据生产现场的真实的情况和以往监督结果的分析,策划相应的监督检查管理方案,并严格落实,保障人员所在的岗位、职责履行以及作业人员的行为、状态符合生产管理的要求,确保质量、效率、安全符合要求。

  为了进一步提升生产管理绩效各项管控指标,作为生产负责人,通过对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汇总分析,对团队不断做调整优化与组合,让成员的内在潜能与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以实现团队的管理目标得以持续提升。

  根据生产现场设备的真实的情况并结合设备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策划建立现场设备管理制度或要求,在生产部门内部培训落实,最重要的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要点:

  设备的运行质量与设备的清洁状况有着直接的联系,作为生产部门务必要督促做好各个设备的日常清洁工作,确保设备外观显本色,防止因不清洁导致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从而引发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

  严格按照管理要求,督促操作人员做好每天每次设备开机前的点检确认,严禁不点检、点检漏项、点检不认真等情况出现,一定要保证设备的技术状态点检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开机生产。

  每次开机务必严格按照技术工艺规定要求的参数、设备说明书的要求规范、正确调试设备,直至设备的状态全部符合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方可开机批量生产。

  在设备的运行过程中,通过不定时的巡查防止督促作业人员根据相关要求检查设备的运作时的状态,确保设备的运作时的状态符合技术工艺标准、设备说明书的要求,防止出现运作时的状态偏离的情况发生。

  建立设备操作规程,明确设备的开机与操作步骤或顺序,规范指导操作人员正确操作。

  设备若发生异常,务必要及时报修给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以便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排查故障,及时修复,严禁在不懂的情况下乱拆、乱动、乱搞,导致故障严重化或引发此生的安全事故。

  在上述七个方面策划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要求,以便现场操作人员能严格按照规范操作设备。

  通过不定时的现场巡查,一是比对操作人员的操作与设备操作的流程的要求,确保操作与要求相互一致,杜绝违规、违纪操作,引发设备出现故障;二是杜绝串岗违规操作设备的情况出现;三是杜绝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上岗操作设备。

  作为管理人员,通过不定时的巡查监督,及时有效地发现违规、违纪的情况,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违规、违纪的情况严重化和引发不期望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事故、设备事故等发生。

  根据现场以及每天存放的物料真实的情况,结合5S管理要求,策划建立《现场物料管理标准》,在生产团队内部培训落实。

  一是领用时确认物料的质量状态,二是投放时确认物料的质量状态,防止不合格物料被使用。

  领用到现场的物料务必按照3S管理标准的要求,将物料分类整齐摆放指定的位置,严禁乱放、乱堆,导致混淆、错位、错乱等,给物料的使用带来麻烦,引起动作、时间、效率上的浪费。

  为了确保领用到生产现场的物料容易、快速、准确找到,提升工作效率与质量,务必要严格按照物料的种类及质量状态做好相应的醒目清晰标识。

  领用到现场的物料,务必严格按照物料外包装上的防护标识要求及时做好保护措施,防止因防护不当导致物料质量受损,影响物料的使用。

  每班下班前务必整理整顿现场留下的物料,在可行的情况下,做到日清日结,确保生产总结、统计、分析工作的准确性。

  物料在使用的过程中,一经发现异常(比如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明确处理的流程(程序),以便其能正确执行遵守。

  对于需要退仓的物料,不论什么原因,都要明确告知作业人员退仓的流程(程序),以便其能正确执行遵守。

  作为生产管理人员要不定时到生产现场巡查现场物料管理结果是不是满足了规定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发现异常,及时要求责任人予以整改落实到位。

  核算当天物料的领用、使用、余料,一是及时有效地发现异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及时核算当天的物料利用率,为成本核算部门提供依据

  (1)现场物料状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务必要在第一时间要求责任人予以整改落实到位。

  (2)物料的领用、使用、余料存在不平衡的情况,务必要及时采取对应的追查措施和补救措施。

  责任人对现场所需的各类作业基准书进行整理整顿,整齐存放在规定的位置并予以醒目标识,建立作业基准书档案,以便使用时查找检索。

  根据作业基准书要求的复杂程度、人员的真实的情况,必要时,在真正开始生产前予以培训讲解,确保有关人员都能正确理解到位。

  根据当天的排产计划,整理配套的作业基准书,确保作业基准书的版本、状态满足规定的要求,并予以标识,同时根据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将各工序的作业基准书配发到位(各工序、各岗位),防止出现遗漏或配发错误的情况。

  由责任人负责对作业基准书按照真实的情况进行替换更新,防止旧版或过期的作业基准书仍存在于档案中,导致新旧混淆,从而导致在后续的配发、使用过程中出现新旧不分,引起不期望的情况发生比如质量事故。

  生产各工序、各岗位作业人员务必严格按照作业基准书的要求规范、正确作业,确保质量、安全符合要求。

  按照《现场作业基准书管理标准》要求定期检查作业基准书的管理与实施情况是否满足要求,同时为了确保作业人员正确实施作业,必要时予以指导,防止发生动作偏离。

  对于巡查发现的作业人员操作与作业基准书不一致的情况,务必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提醒。

  对于巡查发现的作业基准书存在不当之处,务必要予以替换更新纠正,同时对于由此出现的产品质量予以核查验证,确保产品质量满足要求。

  2、各区域彻底清扫,确保地面、墙壁、天花板、窗户、窗台、柱子、管道、线路等干净卫生,必要时对地面进行修正处理。

  7、组织复查现场各区域,及时发现不足并纠正完善,确保与策划的方案、标准保持一致。

  3、对现场5S活动实施标准进一步讨论、整理完善并形成5S管理活动实施标准手册,形成正式文件,以后参照持续落实。

  2、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图,建立或修正完善各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进行公示张贴告知;

  1、根据生产部门的实际情况识别、获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通过各种适宜的方式在生产部门宣传安全方面的知识,提升生产团队的安全生产意识。

  1、根据确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案》定期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3、根据确定的生产部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评估生产部门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

  4、采取适宜的方式抽查询问生产团队对自己所在岗位的安全要求,以提升其安全生产意识;

  2、根据阶段性的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分析结果,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予以改进完善;

  3、结合生产部门的实际情况,通过适宜的渠道向生产部门提出安全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方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做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6.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3.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5.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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